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司票,788,2014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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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羅幼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茵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茵淇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 紙(票號CH757301~757306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

如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簽發票據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經查,相對人並非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就形式上要件觀之,尚難遽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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