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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維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提出依被繼承人上野昭典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或無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日本親屬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或喪失之公文),如為外文需提出中文譯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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