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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明 人 林登輝
林登煌
林登炎
林麗娟
林麗美
蕭竣鴻
蕭玉慧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美雀
蕭慶龍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簡林麗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登輝、林登煌、林登炎、林麗娟、林麗美、蕭慶龍、簡美雀、蕭竣鴻、蕭玉慧係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兄弟姊妹、女、女婿及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林麗華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簡佇義、簡美君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當中,尚有陳佩琳、余漢宸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足堪認定。
顯見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林登輝、林登煌、林登炎、林麗娟、林麗美既均為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兄弟姊妹,依前揭法律規定,核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繼承人甚明。
次查聲明人簡美雀非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女,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簡美雀即非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繼承人;
承上,聲明人簡美雀之子女即聲明人蕭竣鴻、蕭玉慧亦非被繼承人簡林麗華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自不得繼承;
而聲明人蕭慶龍為簡美雀之配偶,其身分核與繼承之規定無涉,依法並無繼承權。
綜上,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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