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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明 人 陳新叡
陳雋翰
陳威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惠珠
聲 明 人 陳竑維
梁躍騰
被 繼承人 梁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梁斌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陳新叡、陳雋翰、陳威愷為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補列其父母陳建興、梁惠珠為法定代理人,並經法代同意拋棄繼承,故請均在本函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上,由聲請人陳新叡、陳雋翰、陳威愷補正簽章(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建興、梁惠珠表明法代之名義並簽名蓋章。
二、聲請人陳新叡、陳雋翰、陳威愷、陳竑維應於拋棄繼承書上簽章(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三、提出聲請人陳竑維之印鑑證明。
四、提出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繼承人梁躍騰長女)之戶籍謄本,如以亡歿者,應提出除戶謄本。
五、業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證明,併予以提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
六、可持本公文函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七、檢附空白聲請狀1紙及繼承權拋棄書4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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