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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莊錦梅
相 對 人 廖賜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七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3 號案件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3 點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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