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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信田
相 對 人 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祥壽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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