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婚,5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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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尹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述意旨略以:其於婚後至臺灣探親,發現原告有外遇情形,因為氣憤故返回大陸,後來產下一女,原告之兄可以證明,十多年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如欲離婚,必須付清相關費用合計人民幣50萬元等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個人戶籍及入出境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參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8日結婚,84年4 月間申請來臺團聚,被告於84年10月入境,旋於同年11月出境,迄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將近20 年,原告所陳兩造長期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經查,兩造分居將近20年,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其雖不同意離婚,惟表示原告應付清相關費用,並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㈢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指摘原告,然此已經原告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兄黃榮禮於辯論時亦證述被告返回大陸時應該沒有懷孕,被告沒有跟我家人說有懷孕,原告主張並非無稽,反觀被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到庭陳述意見,所辯自非可採,況被告是否為原告產下一女,乃親子血緣關係存否或給付扶養費之爭執,縱係屬實,以兩造分居將近20年,彼此已無心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亦不能單歸咎於原告,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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