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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關 係 人 林翁鳳琴
林仟雅
林彩雲
林雅玲
林雅真
林英佳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四七五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陳報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於民國98年8 月24日往生後,其繼承人林翁鳳琴等業已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14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金松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為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4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
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陳報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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