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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關 係 人 何林緞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0五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明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6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何林緞妹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505 號准予拋棄繼承。
聲請人就此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拋棄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有金錢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費用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均為影本),堪信屬實。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505 號准予拋棄繼承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就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得否向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而論,聲請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故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惟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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