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家聲,45,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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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關 係 人 黃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限定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明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3年度繼字第480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費用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中有關係人黃慧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480 號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

惟聲明限定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限定繼承權之繼承人顏佩如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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