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家訴,50,201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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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奕貴
被 上訴 人 陳双秀
陳雲昭
陳秋蘭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家訴字第5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092 元(即上訴人陳奕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陳奕貴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土地於99年11月2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此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344,092 元,計算方式為:{751 ×2,099 +551 ×2,135 }×1/8 =344,092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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