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繼承人張石金於民國63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張緞(
- ㈡、關於被繼承人張石金遺產繼承部分,原告對於簽署被證一承
- ㈢、關於被繼承人張緞(縀)遺產繼承部分:
- ⑴、系爭遺囑非由張緞(縀)指定見證人,違反法定方式,遺囑
- ⑵、系爭遺囑違反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 ⑶、系爭遺囑不動產附件內容固屬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惟依
- ⑷、此外,證人陳勝樺及張登煌均稱立遺囑人張緞(縀)僅稱「
- ⑸、再者,遺囑之意旨綜合觀察,該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
- ㈣、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金遺產予以分割,遺產及各
- 二、被告張勝㨗則以:
- ㈠、有關張石金遺產部分:
- ⑴、查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
- 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 ⑶、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是否為遺產分割協議,尚有爭議,然
- ⑷、至於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
- ㈡、有關張緞遺產部分:
- ⑴、張緞(縀)於87年7月15日委請陳勝樺代為撰寫遺囑,並經
- ⑵、又原告對於張緞(縀)之遺產,特留分為6分之1。原告91
- ⑶、依據證人陳勝樺證稱:「(當初遺囑是如何來的?)…有一
- ⑷、至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緞(縀)並未親自簽名,違反民法第
- ⑸、此外,原告指稱其與林添丁68年7月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上
- ⑹、此外,原告謂立遺囑人張緞(縀)所為之遺囑未經全體公同
- ⑺、至原告所稱證人陳勝樺未履行在場宣讀之法定行為部分,亦
- ⑻、原告雖又質疑被告張勝㨗於辦理繼承時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張
- 三、被告林芳羽、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則以:
- 四、被告莊張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於本
- 五、被告潘緹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於本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
- ㈡、又張石金之繼承人張緞(縀)、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
- ㈢、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曾於91年6月2日簽
-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㈤、再者,原告主張因張緞(縀)嗣後於90年9月25日死亡,其
- ㈥、被告張勝㨗雖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原告黃張蘭就張
- ㈦、再者,就張緞(縀)遺產之分配方式,被告張勝㨗主張依張
- ㈧、綜上,系爭遺囑既經證明為真正,則按遺囑之內容,就張緞
- ㈨、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附表所示土地為遺產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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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張蘭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告 張勝㨗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被 告 莊張甚
林添丁
林慶煌
林慶瑞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羽
被 告 潘 緹
訴訟代理人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就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張甚、潘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石金於民國63年3 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緞(縀)則於90年9 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張石金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張石金之繼承人除配偶張緞(縀)外,尚有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以上5 人為張石金、張緞(縀)養女林張英之繼承人,張英係68年1 月8 日死亡),而張緞(縀)之繼承人則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金及張緞(縀)之遺產應繼分則分別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為張石金、張緞(縀)之遺產繼承人,均因繼承及再轉繼承(被告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繼承張石金遺產部分)或代位繼承(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繼承張緞遺產部分)就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遺產案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關於被繼承人張石金遺產繼承部分,原告對於簽署被證一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固不爭執,然而:1、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
被繼承人張石金生前並無就其遺產做成遺囑,且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按修法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修法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非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尚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
經查被告張勝㨗所指承諾書,僅原告及被告張勝㨗、莊張甚簽署,並非全體繼承人為之,顯不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自應仍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
2、況且系爭承諾書第一點記載「亡張石金遺產中前出售給予立承諾書人張蘭承買一分地及建築使用桃園市○路0000○0000地號建地的權利持分,願放棄繼承取得」等語,足見係因原告黃張蘭買受一分地及建築使用桃園市○路0000○0000地號建地,方就此筆已承買之土地放棄繼承取得,改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
然被告張勝㨗並未積極處理遺產事宜,使原告得以依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權利,且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縱使進行遺產分割、共有物分割訴訟後,是否可以由被告張勝㨗取得系爭承諾書第一點所示之土地,再由被告張勝㨗依買賣關係移轉權利予原告,尚屬未知,足見系爭承諾書之前開記載,顯屬無效之約定。
3、此外,被告張勝㨗至今仍無法使原告取得承買土地權利,故原告乃撤銷解除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以103 年6 月30日之準備一狀為撤銷解除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張緞(縀)遺產繼承部分:1、兩造對於張緞(縀)之繼承人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潘緹並無爭執,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二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之真正,蓋本件並無任何繼承人曾聽聞被繼承人張緞(縀)生前曾立有代筆遺囑,且查被繼承人張緞死亡之際,亦未見系爭遺囑之提出。
且原告否認指印為張緞(縀)之指印,系爭遺囑立遺囑人並非由被繼承人張緞(縀)親簽,況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應由兩人簽名證明指印之真正,但系爭遺囑張緞(縀)之指印旁並無兩人在指印旁簽名證明指印為真正。
2、查被繼承人張緞(縀)業於90年9 月25日過世,其中部分遺產亦已於99年11月22日完成繼承,期間被告張勝㨗從未提出系爭遺囑主張張緞(縀)生前已將其財產扣除特留分後,全數要給被告張勝㨗。
繼承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張緞(縀)於生前立有遺囑,蓋張緞(縀)不識字、不會寫字,根本不懂得遺囑的效力,更不會想到要去立遺囑,系爭遺囑並無張緞(縀)之簽名,僅有所謂「指印」,然該指印是否為真,未能鑑定比對,亦不能證明真正。
且遺囑上所載立遺囑人為「張緞」,而非「張縀」,連立遺囑人之姓名都不正確,如何能謂符合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之規定。
何況遺囑上連被告張勝㨗之名字亦寫成張勝「捷」。
退步言,若認該遺囑確實為張緞(縀)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然該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張緞(縀)生前之真意,原告亦予否認。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為無效,理由如下:
⑴、系爭遺囑非由張緞(縀)指定見證人,違反法定方式,遺囑應屬無效:依據證人陳勝樺證稱「被告張勝㨗到我事務所,我是代書,他會跟我討論他們家土地的問題,因為歷經幾代處理上比較複雜。
…是被告張勝㨗來帶我,…」、「(是否有收取代筆報酬?何人支付?)八千元。
被告張勝㨗支付。
…」;
證人張登煌證稱:「…被告張勝㨗請證人陳勝樺到家裡,被告張勝㨗叫我過去,叫我做見證人…」,足見並非由遺囑人張緞(縀)指定見證人,尤其見證人陳勝樺與被告張勝㨗已先就土地問題有所討論,係屬舊識,見證人均為被告張勝㨗找來,顯違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
⑵、系爭遺囑違反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應屬無效遺囑:本件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本人之財產全部,除民法規定之特留部分及其他法律相關部分外,由張勝㨗全部繼承,其財產見附表」,然該附表並非於立遺囑當日,張緞(縀)口述遺囑意旨後於現場製作,業據證人陳勝樺陳稱:「是,遺囑上的日期就是簽立的日期。
附件是我先在事務所打好的,手寫的部分都是當場寫的」等語,系爭遺囑不動產附件既為證人張勝樺事先在事務所打好,顯有違於遺囑人口述遺囑後,方由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遺囑應屬無效。
⑶、系爭遺囑不動產附件內容固屬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判要旨,亦須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不動產附件為其遺囑意旨者,方符合法定方式。
然件證人陳勝樺及張登煌均稱立遺囑人張緞(縀)僅稱:「她那一份要給大兒子」,至於「那一份」所指為何並未特定。
查證人張登煌稱「張緞(縀)沒有講具體內容。
張緞(縀)年紀有八十幾歲了,所以就簡單說他那一份要給被告張勝㨗,沒有逐一說明內容,…」等語。
證人張登煌證稱:「(你在現場的時候,代筆人才開始寫遺囑,遺囑後面的土地附表示當場寫的還是一開始就有?)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張緞(縀)顯未以「口頭」表示以證人張勝樺事先在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附件所示財產,分配給被告張勝㨗,足見本件系爭遺囑顯有違代筆遺囑之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
⑷、此外,證人陳勝樺及張登煌均稱立遺囑人張緞(縀)僅稱「她那一份要給大兒子」,故此系爭遺囑關於「特留分」之記載,顯非立遺囑人張緞(縀)口述遺囑意旨。
查證人張勝樺證稱「…我先問張緞(縀),想要如何分配,張緞(縀)說全部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但是我說有特留分的問題,因為他的財產都是共有狀態如果要生前作分配,可能很難說明,我在遺囑上面有寫特留分的部份如何處理」;
證人張登煌則稱:「(遺囑內容當中有提到特留分,當場有無聽到代書討論特留分?)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張緞(縀)說他本人的那一份要給被告張勝㨗」等語。
足見系爭遺囑關於「特留分」之記載,乃代書自己寫在遺囑上,並非根據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且証人陳勝樺稱很難說明,而證人張登煌亦稱不清楚特留分,足見證人陳勝樺對於特留分亦無講解。
綜上,系爭遺囑顯已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⑸、再者,遺囑之意旨綜合觀察,該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而上開遺囑既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其全文內容即全部不生效力,要無民法第111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遺囑未遵法定方式,則遺囑全文內容均不生效力,被告張勝㨗自不得再主張執此遺囑分配張緞(縀)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份分配系爭土地,尚屬適法。
㈣、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金遺產予以分割,遺產及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及附表四。
二、被告張勝㨗則以:
㈠、有關張石金遺產部分:1、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石金與其配偶張緞(縀),育有張阿塗、被告張勝㨗、被告莊張甚、張阿葉、原告黃張蘭、林張英等6 名子女,張石金於63年3 月1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即應開始。
惟查,張阿塗、張阿葉年幼時即死亡(未婚、無子女);
莊張甚係張石金之養女,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故莊張甚之應繼分應為張石金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另林張英於68年1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添丁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繼承,其中潘緹(原名林淑蓉)乃林張英之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繼分亦應為林張英婚生子女之一半。
從而,張石金之繼承人應為張緞(縀)(應繼分9 分之2 )、被告張勝㨗(應繼分9 分之2 )、被告莊張甚(應繼分9 分之1 )、原告黃張蘭(應繼分9 分之2 )、被告林添丁(應繼分81分之4 )、被告林慶煌(應繼分81分之4 )、被告林慶瑞(應繼分81分之4 )、被告林芳羽(應繼分81分之4 )及被告潘緹(應繼分81分之2 )。
2、張石金之繼承人之應繼分雖如上述,惟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於91年6 月2 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張勝㨗,該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亡張石金遺產中前出售予立承諾書人張蘭承買一分地及建築使用桃園市○路0000○0000地號建地的權利持分,願放棄繼承取得」、第三條約定「以上承諾事項如能於分割繼承登記時辦妥,否則應於分割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移轉給予張勝㨗取得」,查中路段第2141地號土地現為桃圳段第135 地號土地,中路段2143地號土地現為桃圳段157 地號土地,原告既已承諾於分割繼承時將其本應取得部份歸由被告張勝㨗取得,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已違反其承諾,被告自張勝㨗無法同意該分割方案。
而前述「張蘭承買一分地」,係指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一分地,故該承諾書之意乃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同意將渠等得繼承自張石金遺產其中有關○路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中德段65地號)、中路段2141(重測後為桃圳段第135 地號)、2143地號(重測後為桃圳段157 地號)建地的權利歸屬被告張勝㨗。
依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就前開三筆土地之繼承權利歸由被告張勝㨗取得,惟因原告已購買中德段65地號土地中之一分地,因此被告張勝㨗於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應將中德段65地號土地中之一分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既已承諾於分割繼承時將其本應取得部份歸由被告張勝㨗取得,渠等自不應再主張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3、又被告莊張甚陳稱「(提示今日被證一之承諾書,該書面是否你所簽立?)是的,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為何簽立本件承諾書?)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都是張蘭在處理的」等語,被告莊張甚已自承係依原告之要求簽署承諾書,足見該承諾書為真正。
此足徵原告及被告莊張甚確實有將該二筆土地所繼承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張勝㨗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自不得違反該承諾書,主張分割繼承取得前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二人就該三筆土地之權利應均歸屬被告張勝㨗。
4、系爭承諾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應為有效:
⑴、查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且應針對全部遺產為分割。
惟查,被繼承人張石金之繼承人為原告、張緞(縀)、被告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被繼承人張緞(縀)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勝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然被證一承諾書僅係原告與被告莊張甚對被告張勝㨗所為之承諾,並非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承諾書亦未就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之全部遺產為約定,並不符合遺產分割協議之要件,該承諾書之性質自非遺產分割協議。
又原告及被告莊張甚簽立該承諾書當時,主觀上並無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原告及被告莊張甚係為處理原告此前已購買中德段65地號土地中之一分地之相關事宜,方才承諾原告於分割繼承時將其本應取得部分歸由被告張勝㨗取得,此觀該承諾書上僅有原告及被告莊張甚二人之簽名,並無被告張勝㨗之簽名即明,故該承諾書自非遺產分割協議。
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及王澤鑑先生所著民法物權第1 冊第306 頁,均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是以,各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前就繼承遺產之權利既得互為買賣,則自亦得互為讓與,從而,原告、被告莊張甚承諾將其得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金及張緞(縀)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張勝㨗取得之約定,自為有效。
⑶、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是否為遺產分割協議,尚有爭議,然原告及被告莊張甚既已於該承諾書第3條承諾「以上承諾事項如能於分割繼承登記時辦妥,否則應於分割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移轉給予張勝取得」,則原告及被告莊張甚於承諾當時已承諾假如有不能於分割繼承登記時辦理之時(即所謂的「不能」),應於分割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將中德段65地號、中路2141(重測後為桃圳段第135 地號土地)、2143地號(重測後為桃圳段第157 地號土地)建地的權利移轉給張勝取得(即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亦即依前開約定,無論如何,該承諾書仍為有效。
⑷、至於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依民法第88、89、92條之規定,原告僅能於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時方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本件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該意思表示。
況該承諾書係原告、莊張甚於91年簽署,迄今已逾13年,早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0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有關張緞遺產部分:1、張緞(縀)乃張石金之配偶,其於90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張石金遺產之應繼分為9 分之2 ,此外,張緞(縀)似無其他財產。
查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4條雖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依當時之法律,縱令夫妻未共同收養,而僅一方單獨收養,收養者之收養行為雖非當然無效,但未收養者無論如何均不會與該名養子女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判例可參),從而,莊張甚雖係張石金之養女,惟張緞並未收養莊張甚,莊張甚自非張緞(縀)之繼承人;
又張阿塗、張阿葉年幼時即死亡(未婚、無子女),已如前述,而林張英於68年1 月8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繼承。
從而,張緞(縀)之繼承人應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被告林慶煌、被告林慶瑞、被告林芳羽及被告潘緹。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查張緞(縀)於87年7 月15日委請陳勝樺代為撰寫遺囑,並經陳勝樺、張春雄、張登煌等3 人見證,其中記載除保留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外,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並指定被告張勝㨗為遺囑執行人或由被告張勝㨗指定遺囑執行人。
則依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囑,張緞(縀)之遺產除保留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外,均由被告張勝㨗繼承。
3、又原告黃張蘭於91年6 月2 日書立承諾書予被告張勝㨗,該承諾書第2條約定「亡張緞遺產全部願全數放棄歸張勝捷取得」,原告既已承諾將其繼承自張緞(縀)之財產歸被告張勝㨗取得,則於分割遺產時,原告應將其本得繼承部分歸由被告張勝㨗取得,其本件請求分割張緞(縀)之遺產,並主張得取得張緞(縀)之遺產,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4、原告已承諾將其繼承自張緞(縀)之財產歸被告張勝㨗取得,則於分割遺產時,原告應將其本得繼承部分歸由被告張勝㨗取得。
又因被繼承人張緞(縀)留有遺囑,依該遺囑之內容,被告林慶煌、被告林慶瑞、被告林芳羽及被告潘緹亦僅能繼承其特留分。
就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產,分割方案應如附表五所示,理由如下:
⑴、張緞(縀)於87年7 月15日委請陳勝樺代為撰寫遺囑,並經陳勝樺、張春雄、張登煌等3 人見證,其中記載除保留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外,其餘遺產均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並指定被告張勝㨗為遺囑執行人或由被告張勝㨗指定遺囑執行人。
則依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囑,張緞(縀)之遺產除保留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外,均由被告張勝㨗繼承。
查張緞(縀)之繼承人有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訴外人林張英,應繼分各3 分之1 ,其中林張英先於被繼承人張緞(縀)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慶煌、被告林慶瑞、被告林芳羽及被告潘緹代位繼承,依上開遺囑及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產僅能取得特留分6 分之1 (1/3 ×1/2 ),被告林慶煌、被告林慶瑞、被告林芳羽及被告潘緹亦僅能取得特留分各24分之1 【(1/3×1/2)÷4】。
⑵、又原告對於張緞(縀)之遺產,特留分為6 分之1 。原告91年6 月2 日簽立承諾書予被告張勝㨗,該承諾書第二條約定「亡張緞(縀)遺產全部願全數放棄歸張勝㨗取得」、第三條約定「以上承諾事項如能於分割繼承登記時辦妥,否則應於分割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移轉給予張勝㨗取得」,依上開承諾,原告繼承自張緞(縀)之遺產6 分之1 應歸被告張勝㨗取得,則被告張勝㨗應取得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產之6 分之5 。
⑶、依據證人陳勝樺證稱:「(當初遺囑是如何來的?)…有一次被告張勝㨗說他媽媽要立遺囑,所以我跟他約好在87年某一天的傍晚我去他們家,是被告張勝㨗來帶我,他們家在田中間,我先到,還有二個證人是住附近,他隨後才找來。
當時張緞就住在這個屋子,我有看到張緞本人。
我先問張緞,想要如何分配,張緞說全部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但是我說有特留分的問題,因為他的財產都是共有狀態如果要生前作分配,可能很難說明,我在遺囑上面有寫特留分的部分如何處理。」
、「(這份遺囑是否由你親自書立?)是…」、「(你見到張緞當時,他的意思情況如何?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想法嗎?)可以,意識清楚,張緞表達都是被告張勝㨗都在照顧他,所以財產要都給他」、「(證人當時有無全程參與簽立過程?)有,我要寫的時候,就請他們提出身分證。
我剛才說的話他們也有聽到,前後約二個小時,完成之後才簽名。」
、「(遺囑作成之後有逐一說明內容給當事人聽嗎?)有,說很多次」、「(張緞的指印是否他本人蓋的?)遺囑上手指印都是張緞的指印。
因為證人都有帶印章」等語;
證人張登煌證稱「(有無見過此份遺囑?)有,我有參與此份遺囑製作過程,我有持有壹份遺囑。
被告張勝㨗請證人陳勝樺到家裡,被告張勝㨗叫我過去,叫我過見證人,張緞的遺產要給被告張勝」、「(立遺囑當時,張緞有無表明他的遺產要如何受分配?)張緞表明他的遺產要給被告張勝㨗」、「(有無說明其他繼承人要如何處理?)張緞說他的那一份都要給被告張勝㨗」、「(寫這份遺囑的時間約?)約是下午傍晚」、「(你先到還是代書先到?)代書先到。」
、「(你有全程參與遺囑製作過程嗎?)從開始寫到蓋章後拿壹份給我,之前老人家只是說他那一份要給被告張勝㨗」、「(遺囑見證人的欄位是否你親自簽名?)我自己簽名的」、「(提示本院卷142 頁,立遺囑人張緞簽名名字下方指印是否是張緞親自按捺?)張緞有蓋指印,蓋在那裡我沒有看,張緞當時神智很清楚」之語,可知因遺囑人張緞(縀)均係由被告張勝㨗照顧生活起居,故張緞(縀)本欲將其財產全部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係因陳勝樺多次向張緞說明民法上尚有特留分之規定,張緞(縀)方才同意除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全部由被告張勝㨗繼承,而由證人均證稱當時張緞之意識清楚,亦可知張緞清楚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故系爭遺囑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張緞(縀)之意願,至為灼然。
且證人陳勝樺、張登煌均證稱書立遺囑當時,除被繼承人張緞(縀)及被告張勝㨗外,代筆人陳勝樺及見證人張登煌、張春雄亦均全程在場,且系爭遺囑上之指印亦為被繼承人張緞(縀)親自按捺等語,足證遺囑人張緞(縀)確實有委託證人陳勝樺代書代筆系爭遺囑,該代筆遺囑亦符合法定要件,自為真正,並為有效。
⑷、至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緞(縀)並未親自簽名,違反民法第3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查證人陳勝樺證稱張緞係因不會寫字方才以按捺指印代之,此與民法第1194條「…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規定相符,張緞(縀)按捺指印自生簽名之效力。
又民法第1194條既已就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方式為明確規定,則民法第1194條自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排除民法第3條之適用,從而,遺囑人張緞(縀)既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按捺指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遺囑自屬有效。
況見證人張春雄、張登煌亦在同一文件簽名,遺囑人張緞按指印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無與民法第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
⑸、此外,原告指稱其與林添丁68年7 月2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上有張緞(縀)之指印云云,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聲請將該和解書正本與代筆遺囑正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印云云,自無必要。
蓋證人林添丁證詞前後不一,故其證稱該和解書第三條後方之指印為張緞所按捺云云,應非事實。
證人林添丁證稱該和解書是在田要分割的時候所簽立,然此與該和解書上之記載完全不符,依該和解書記載,係訴外人林張英自殺,醫師所賠償之11萬元,由證人林添丁與原告如何分配之和解約定,從而,證人林添丁所證述之其他內容是否係與該和解書有關,尚屬有疑。
又證人林添丁先證稱「我弟弟林文雄有在場。
其他還有何人在場我忘記了,民國六十幾年的事情了」,後又改稱其丈母娘即張緞(縀)有在場,前後矛盾,則張緞是否在場,亦有疑問。
又證人林添丁對於張緞(縀)有無拿到3 萬元一事,先稱該3 萬元係拿給張緞(縀),後又改稱張緞(縀)沒有拿到該3 萬元,說詞前後不一,顯然證人林添丁對於簽立該和解書之現場狀況已因超過36年而記憶模糊。
從而,證人林添丁對於簽立該和解書之原因、在場人數、何人在場、張緞(縀)有無拿到錢等情既均前後說詞不一,卻唯獨證稱該和解書第3條後方之指印為張緞(縀)所按捺,顯然不符常理,其謂和解書第3條後方之指印為張緞(縀)所按捺一節,自不足採。
再者,該和解書係原告與證人林添丁間之約定,張緞(縀)並非契約當事人、也非見證人,並無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或捺印之理由及必要。
而事隔36年,依一般人之記憶力,如無其他任何相關證據,應無法記得該指印係何人所按捺,從而,證人林添丁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實則,原告提出前開和解書之目的在於與系爭遺囑原本上之指印比對,然如前所述,證人林添丁之證詞並不足採,故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第3條後方之指印為張緞所按捺,該和解書自無藉以比對之價值。
再者,證人陳勝樺、張登煌既均證稱系爭遺囑上之指印為張緞所親自按捺,事證已明確,自無再將原告提出無法證明係張緞捺印之和解書與系爭遺囑進行鑑定比對之必要。
⑹、此外,原告謂立遺囑人張緞(縀)所為之遺囑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應有誤會。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立遺囑人張緞(縀)之配偶張石金於63年3 月1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立遺囑人張緞(縀)自張石金死亡之時起,即與張石金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張石金之遺產,易言之,張緞(縀)於張石金死亡之時起即已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石金之遺產。
張緞(縀)立遺囑自無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見被告104 年4 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三),因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故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之權利係屬可得確定,故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各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前,就繼承遺產之權利自得互為買賣。
查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之權利既得互為買賣,自亦得處分該繼承遺產之權利,從而,立遺囑人張緞(縀)立遺囑處分其繼承自張石金遺產之權利,自無不可,該遺囑自為有效。
⑺、至原告所稱證人陳勝樺未履行在場宣讀之法定行為部分,亦有誤會。
依據證人陳勝樺證稱「(當初遺囑是如何來的?)…我先問張緞,想要如何分配,張緞說全部由被告張勝繼承,但是我說有特留分的問題,因為他的財產都是共有狀態如果要生前作分配,可能很難說明,我在遺囑上面有寫特留分的部分如何處理」、「(證人當時有無全程參與簽立過程?)有,我要寫的時候,就請他們提出身分證。
我剛才說的話他們也有聽到…」、「(遺囑作成之後有逐一說明內容給當事人聽嗎?)有,說很多次」等語。
足見證人陳勝樺及見證人張登煌、張春雄均全程在場,且陳勝樺向立遺囑人張緞(縀)解釋遺囑內容時,見證人張登煌、張春雄亦均有聽到,從而,證人陳勝樺顯已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筆記、宣讀及講解,該遺囑自為有效。
至於證人張登煌雖證稱其不知道特留分云云,查證人張登煌應不懂法律,「特留分」乃法律之專業用語,故張登煌如不知道陳勝樺於宣讀、講解時所提過之特留分,亦符常情,況張登煌證稱立遺囑人張緞(縀)原欲將其所有遺產由被告張勝㨗繼承,與證人陳勝樺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陳勝樺確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原告就此之爭執,並無理由。
⑻、原告雖又質疑被告張勝㨗於辦理繼承時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張緞(縀)之遺囑,且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人為「張緞」而非「張縀」,認為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等情,然查被繼承人張緞(縀)確有立遺囑,不會因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於辦理繼承時有無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或於何時提出而影響遺囑之真實性。
查證人陳勝樺、張登煌均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依被繼承人張緞(縀)之意願而立,且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自為真正。
至原告所稱系爭遺囑上並無張緞(縀)之簽名部分,經查,證人陳勝樺已證稱張緞(縀)不會寫字,因此方以按捺指印之方式代之,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相符,原告就此爭執,並無意義。
且本院卷一第14頁張縀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姓名張縀係誤錄更正為張緞民國100 年11月9 日補註(H1)…」,可知「張縀」之個人戶籍,在100 年11月9 日更正前,戶籍登記其姓名為「張緞」;
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黃張蘭戶籍謄本,記載「…原登記母張緞係誤錄民國98年9 月28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見原告黃張蘭之戶籍有關「母」,原記載為「張緞」,98年9 月29日申請更正為「張縀」。
再者,參諸卷一第174 頁就「張縀」之登記為「張氏緞」,並記載係「三男張石金妻」、「昭和14年5 月28日因婚姻入籍」,由此可知,長期以來,戶政機關即將「張縀」誤登記「張緞」,所核發之身分證自亦記載為「張緞」,「張張縀」不識字、不會寫名字,因此代書代筆遺囑時,自依其身分證記載之「張緞」填寫之,但「張縀」既已按捺指印,自不影響遺囑之真正及效力。
且兩造之母「張縀」,認識之人均稱其為「張緞」,極有可能其長輩向戶政事務所報出生時,即稱其姓名為「張緞」,但戶政機關登載「張縀」,後來戶政事務所就「張縀」部分轉載時,又登記為「張緞」,以致於發生其究竟係「張緞」抑「張縀」之疑問。
但戶政登記之姓名,除非有申請改名,否則以最原始登記為準,無論如何,不影響「張緞」或「張縀」係同一人之事實,併此說明。
三、被告林芳羽、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則以: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至於系爭承諾書係原告與被告張勝㨗等之法律關係,與渠等無關,希望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遺產。
此外,渠等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蓋張緞(縀)往生前,兒女及孫輩均有往來聯繫,女兒黃張蘭並時常回家探視母親,照顧母親身浴,被告林芳羽等之被繼承人林張英早年亦常回家幫忙分擔勞務,善盡為人子女之責,被告林芳羽喪母時年僅8 歲,弟弟分別為7 歲及3 歲,被告張勝㨗唯一一次前來探視即攜帶拋棄繼承書要求被告林添丁及子女簽名,其一向主張被繼承人張石金及張緞(縀)之財產係分兒不分女。
然被告林芳羽等未曾聽聞系爭遺囑,且該遺囑上張緞(縀)之指印模糊不清,根本無法鑑定是否為張緞(縀)本人之指印,系爭遺囑上記載被繼承人姓名張「緞」,顯然與被繼承人姓名張「縀」不符,且立遺囑人簽名行處張縀(指印)與立書人陳勝樺代簽名非同行為之,故系爭遺囑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符,應屬無效。
再者,就證人張登煌之證詞可知,其對於遺囑內容均稱不知,顯見被繼承人張緞(縀)非以口頭或言詞陳述方式表明遺囑要旨,證人亦未始終在場聽聞其事,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亦因此而無效。
況且依照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需經代筆、簽名、宣讀、講解方式製作,否則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可參),系爭遺囑未經代筆、簽名、宣讀、講解,而係證人陳勝樺自行手寫張緞(縀)遺囑,打字製作財產清冊,再拿遺囑給見證人簽名蓋章,是以立遺囑人張緞(縀)並未親自在場口述遺囑,否則證人何以不知遺囑內容?且證人對於均僅稱「他那一份要給大兒子」之語,而無法陳述過程,系爭遺囑內容與立遺囑人張緞(縀)口述意旨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係由張緞(縀)所指定,系爭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效。
四、被告莊張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則以:確有簽具系爭承諾書,當時亦不知為何簽立,均為原告在處理,原告要要伊簽名伊就簽名。
對於本件請求無意見。
此外,伊對於張緞(縀)之遺產無繼承權之部分,亦無意見。
五、被告潘緹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石金所有,張石金於63年3 月1 日死亡;
而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緞(縀)則於90年9 月25日死亡。
張石金之繼承人除配偶張緞(縀)外,尚有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以上5 人為張石金與張緞(縀)養女林張英之繼承人,張英則於68年1 月8日死亡),而張緞(縀)之繼承人則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9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莊張甚、潘緹及訴外人林張英戶籍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3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104 年6 月23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信屬實。
㈡、又張石金之繼承人張緞(縀)、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莊張甚、林添丁、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各自之應繼分為何?因被告莊張甚為張石金之養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 分之1 ,故被告莊張甚之應繼分應為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㨗、莊張甚及林張英應繼分2 分之1 ,又林張英於68年1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添丁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繼承,其中潘緹(原名林淑蓉)乃林張英之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繼分亦應為林張英婚生子女即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2 分之1 。
原告主張兩造就張石金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黃張蘭及被告莊張甚曾於91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依據承諾書之記載,張石金遺產中前出售予原告黃張蘭一分地建築使用,故就桃園市○路段○0000○0000地號建地之權利持分願意放棄;
張緞(縀)之遺產願全數放棄歸被告張勝㨗取得,且載明:「以上承諾事項如能於分割繼承登記時辦妥,否則應予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成後,移轉給予張勝㨗取得」等語,故就附表編號1 、16、17部分按承諾書原告及被告莊張甚應受分配部分歸被告張勝㨗,且就張緞(縀)之遺產原告不得繼承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原告黃張蘭與被告莊張甚固不否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立,然否認本件遺產分割程序終究渠等應分得前開遺產,應歸被告張勝㨗取得。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莊張甚、張勝㨗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審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之遺產為兩造分割,而系爭承諾充其量為部分繼承人間就繼承所得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原告及被告莊張甚、張勝㨗對於系爭承諾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非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之事實既不爭執,自難據以為遺產分割之依據。
至本件就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之遺產完成分割程序各該繼承人取得各自之應有部分後,應如何依據彼此之契約相互履行,自非本件所應審究,況被告張勝㨗於本件並未以訴對於原告有何給付之請求,僅主張應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割,本院無從於分割遺產時併就被告前開請求為判決,從而被告張勝㨗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張石金所有,兩造及張緞(縀)為張石金繼承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為遺產之分割,即屬有據。
㈤、再者,原告主張因張緞(縀)嗣後於90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自張石金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再為繼承,而被告莊張甚未經張緞(縀)收養,故就張緞(縀)遺產不得繼承之事實,除為被告莊張甚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前開戶籍資料可佐,堪信屬實。
又就張緞(縀)之遺產繼承,林張英之子女即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及潘緹係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告林添丁就此部分遺產不得繼承,且因張緞(縀)死亡之時,民法第1142條第2項關於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 分之1 之規定業於74年6 月3 日刪除,故就張緞(縀)遺產之繼承,被告潘緹之應繼分應與被告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相同為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年度家訴字第7 號被告潘緹對於原告、被告張勝㨗、林慶煌、林慶瑞、林芳羽所提回復繼承權事件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㈥、被告張勝㨗雖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原告黃張蘭就張緞(縀)遺產不得繼承,且應繼財產應歸張勝㨗取得等情,尚難為本件遺產分割依據,業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黃張蘭曾就張緞(縀)之遺產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難逕以前開承諾書之記載,認原告不得就張緞(縀)之遺產為分配並應將其應繼分歸被告張勝㨗取得。
㈦、再者,就張緞(縀)遺產之分配方式,被告張勝㨗主張依張緞(縀)生前於87年7 月15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據,並提出張緞(縀)之代筆遺囑為據,然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再予審究之爭點,乃系爭遺囑是否為張緞(縀)所立?若是,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否相合?茲判斷如下: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甚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勝㨗依據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張緞(縀)力有系爭遺囑,依據系爭遺囑之記載張緞(縀)之遺產除特留分外,均歸其取得,被告張勝㨗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及該遺囑符合前揭法律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應負舉證之責。
3、證人即負責本件系爭遺囑代筆工作之代書陳勝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遺囑是如何來的?)…有一次被告張勝㨗說他媽媽要立遺囑,所以我跟他約好在87年某一天的傍晚我去他們家,是被告張勝㨗來帶我,他們家在田中間,我先到,還有二個證人是住附近,他隨後才找來。
當時張緞就住在這個屋子,我有看到張緞本人。
我先問張緞,想要如何分配,張緞說全部由被告張勝㨗繼承,但是我說有特留分的問題,因為他的財產都是共有狀態如果要生前作分配,可能很難說明,我在遺囑上面有寫特留分的部分如何處理」、「(這份遺囑是否由你親自書立?)是…」、「(你見到張緞當時,他的意思情況如何?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想法嗎?)可以,意識清楚,張緞表達都是被告張勝㨗都在照顧他,所以財產要都給他」、「(證人當時有無全程參與簽立過程?)有,我要寫的時候,就請他們提出身分證。
我剛才說的話他們也有聽到,前後約二個小時,完成之後才簽名。」
、「(遺囑作成之後有逐一說明內容給當事人聽嗎?)有,說很多次」、「(張緞的指印是否他本人蓋的?)遺囑上手指印都是張緞的指印。
因為證人都有帶印章」等語;
證人張登煌則證稱:「(有無見過此份遺囑?)有,我有參與此份遺囑製作過程,我有持有壹份遺囑。
被告張勝㨗請證人陳勝樺到家裡,被告張勝㨗叫我過去,叫我過見證人,張緞的遺產要給被告張勝」、「(立遺囑當時,張緞有無表明他的遺產要如何受分配?)張緞表明他的遺產要給被告張勝㨗」、「(有無說明其他繼承人要如何處理?)張緞說他的那一份都要給被告張勝㨗」、「(寫這份遺囑的時間約?)約是下午傍晚」、「(你先到還是代書先到?)代書先到」、「(你有全程參與遺囑製作過程嗎?)從開始寫到蓋章後拿壹份給我,之前老人家只是說他那一份要給被告張勝㨗」、「(遺囑見證人的欄位是否你親自簽名?)我自己簽名的」、「(提示本院卷142 頁,立遺囑人張緞簽名名字下方指印是否是張緞親自按捺?)張緞有蓋指印,蓋在那裡我沒有看,張緞當時神智很清楚」之語。
足見被繼承人張緞(縀)確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依證人張勝樺及張登煌所陳,張緞(縀)本亦係將遺產權歸被告張勝㨗取得,經證人張勝樺給予專業業見,告知法律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後,方將特留分部分納入遺囑,是系爭遺囑中關於特留分之記載,雖因被繼承人張緞(縀)當時年邁且未具法律專業而未慮及,然經證人張勝樺提醒後,其亦不反對將特留分之規定納入,且所納入特留分之規定,顯有利於其餘繼承人,是難以被繼承人未於口述遺囑之初提及特留分之相關內容,即認被繼承人並無立遺囑之真意。
此外,證人陳勝樺及張登煌、張春雄雖非被繼承人張緞(縀)親自外出延請作為遺囑證人,然前開之人經被告張勝㨗通知前去製作代筆遺囑及擔任證人,被繼承人張緞(縀)對此人選並無意見,且對於證人等告知遺囑內容,證人陳勝樺並證稱張緞(縀)當時意識清楚,苟其對於前開人選確有意見,甚至不願製作遺囑,大可拒絕就遺囑內容為陳述或拒絕按捺指印,然其並未如此為之,顯見張緞(縀)亦有指定前開之人製作代筆遺囑並為見證人之真意,且依證人陳勝樺所陳,渠等確實全程在場見證,伊確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遺囑人張緞(縀)並親自按捺指印。
原告以證人陳勝樺等為被告張勝㨗出面接洽而非遺囑人指定,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法定要式無效,顯有誤會。
4、至張緞(縀)於系爭遺囑所按捺之指印旁,雖無二名見證人之簽名,然系爭遺囑除由遺囑人張緞(縀)本人按捺指印外,既業由證人陳勝樺、張登煌、張春雄簽名見證,自與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僅以指印代簽名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張緞(縀)僅按捺指印未經2 人簽名證明為由,主張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亦不足採。
而張緞(縀)就其所繼承自張石金之遺產固然與張石金之其餘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然其本於民法第1187條本得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自由以遺囑處分之,該處分既係就其本身就共有物之權利為處分,而非就共有物全部為處分,自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以系爭遺囑之處分遺產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主張遺囑無效,實有誤會。
5、此外,遺囑人之姓名究竟為「張縀」或「張緞」,經查閱卷附相關戶籍資料提及兩造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配偶,有記載為「張縀」,亦曾記載為「張緞」,最近之戶籍資料雖更正記載為「張縀」,然系爭遺囑製作於87年7 月15日,當時關於被繼承張緞(縀)姓名之疑義尚未釐清,故難以遺囑上記載之姓名為「張縀」或「張緞」,否認遺囑之真正。
而系爭遺囑上之指印既經證人陳勝樺及張登煌證明為張緞(縀)所捺印,則原告請求就該指印再送請鑑定,即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系爭遺囑既經證明為真正,則按遺囑之內容,就張緞(縀)之遺產,除特留分外均由被告張勝㨗取得,然被告張勝㨗主張原告此部分應繼財產依系爭承諾書應拋棄歸被告張勝㨗所有,並不足採,亦如前述,故張緞(縀)之繼承人就張緞(縀)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㈨、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本件兩造分別繼承被繼承人張石金、張緞(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不分割之約定,或除系爭遺囑外,曾協議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 第748 號判決可參)。
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分別就張石金及張緞(縀)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附表所示土地為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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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地段 │地號│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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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德段│ 65 │ 田 │ 7871.3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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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中德段│ 68 │ 田 │ 7325.16│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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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中德段│75 │ 田 │ 4931.43│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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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中德段│ 173│ 田 │ 6995.99│ 7894分之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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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中德段│ 175│ 田 │ 700.66 │ 7894分之1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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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國際段│ 639│ 建 │ 227.5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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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國際段│ 728│ 田 │ 6879.23│ 7070分之3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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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國際段│ 817│ 水 │ 86.1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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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國際段│ 835│ 田 │ 1206.88│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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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市│皮寮段│ 796│ 道 │ 48.62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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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市│皮寮段│ 799│ 田 │ 58.18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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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市│皮寮段│ 810│ 建 │ 57.3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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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市│皮寮段│ 819│ 道 │ 38.1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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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市│桃圳段│ 56 │ 田 │ 92.8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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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市│桃圳段│ 61 │ 道 │ 141.3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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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市│桃圳段│ 135│ 建 │ 2472.44│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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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市│桃圳段│ 157│ 建 │ 1171.34│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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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市│桃圳段│ 170│ 建 │ 234.5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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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市│桃圳段│ 172│ 道 │ 73.4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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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市│桃圳段│ 583│ 道 │ 121.55 │ 36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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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桃園市│桃圳段│ 579│ 道 │ 63.2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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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園市│桃圳段│ 580│ 田 │ 305.98 │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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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園市│桃圳段│ 584│ 道 │ 661.73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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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桃園市│桃圳段│ 609│ 道 │ 2030.84│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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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桃園市│桃圳段│ 610│ 溜 │ 53011.7│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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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市│桃圳段│ 621│ 溜 │ 17679.3│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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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市│桃圳段│ 729│ 原 │ 1523.12│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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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石金之遺產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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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5. │6. │7. │ │ │
│ │張緞│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 │林添丁│林慶煌│ 潘緹 │備 註 │
│ │ │ │ │(養女)│ │林慶瑞│(養女)│ │
│ │ │ │ │ │ │林芳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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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 │附表│附表所│附表所│附表所示│附表所│各分得│附表所示│張緞(縀)分得│ │
│ │所示│示遺產│示遺產│遺產1/9 │示遺產│附表所│遺產2/81│部分即為為附表│
│ │遺產│2/9 │2/9 │ │4/81 │示遺產│ │二張緞(縀)之│
│ │2/9 │ │ │ │ │4/81 │ │遺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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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緞之遺產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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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 │
│ │黃張蘭 │張勝㨗 │林慶煌 │
│ │ │ │林慶瑞 │
│ │ │ │林芳羽 │
│ │ │ │潘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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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張緞(縀)遺│1/6 │2/3 │各1/24 │ │
│產分配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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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部分佔張石│2/9×1/6=1/27│2/9×2/3=4/27 │各2/91/24=1/108│
│金遺產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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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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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5. │6. │ │
│ │黃張蘭 │張勝㨗 │莊張甚 │林添丁│林慶煌 │ 潘緹 │
│ │ │ │ │ │林慶瑞 │ │
│ │ │ │ │ │林芳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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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遺│2/9+1/27 │2/9+4/27 │1/9 │4/81 │各(4/81+│2/81+ │ │
│產比例│=7/27 │=10/27 │ │ │1/108 )=│1/108 =│
│即負擔│ │ │ │ │各57/972 │33/972 │
│訴訟費│ │ │ │ │ │ │
│用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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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張石金與張緞遺產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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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緞│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 │林添丁│林慶煌│ 潘緹 │備註 │ │
│ │ │ │ │(養女)│ │林慶瑞│(養女)│ │
│ │ │ │ │ │ │林芳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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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石金│2/9 │ 2/9 │ 2/9 │1/9 │4/81 │各4/81│ 2/81 │ │ │
│遺產之│ │ │ │ │ │ │ │ │
│應繼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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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緞遺│ │ │ │ │ │各1/12(103.2.10│莊張甚│
│產之應│ * │1/3 │1/3 │* │* │書狀附表誤載為1/│並未經│
│繼分 │ │ │ │ │ │54 ) │張緞收│
│ │ │ │ │ │ │ │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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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主張兩造就張石金與張緞遺產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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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緞│黃張蘭│張勝㨗│莊張甚 │林添丁│林慶煌│ 潘緹 │備註 │ │
│ │ │ │ │(養女)│ │林慶瑞│(養女)│ │
│ │ │ │ │ │ │林芳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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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石金│2/9 │ 2/9 │ 2/9 │1/9 │4/81 │各4/81│ 2/81 │1.就附表│ │
│遺產之│ │ │ │ │ │ │ │ 編號 │
│應繼分│ │ │ │ │ │ │ │ 1 、16│
│ │ │ │ │ │ │ │ │ 、17 │
│ │ │ │ │ │ │ │ │ 部分按│
│ │ │ │ │ │ │ │ │ 承諾書│
│ │ │ │ │ │ │ │ │ 原告及│
│ │ │ │ │ │ │ │ │ 被告莊│
│ │ │ │ │ │ │ │ │ 張甚應│
│ │ │ │ │ │ │ │ │ 受分配│
│ │ │ │ │ │ │ │ │ 部分歸│
│ │ │ │ │ │ │ │ │ 被告張│
│ │ │ │ │ │ │ │ │ 勝㨗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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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緞遺│ │ │ │ │ │ │ │1.莊張甚│
│產之應│ * │* │5/6 │* │* │各1/24│ 1/24 │ 未經張│
│繼分 │ │ │ │ │ │ │ │ 緞收養│
│ │ │ │ │ │ │ │ │2.其餘依│
│ │ │ │ │ │ │ │ │ 代筆遺│
│ │ │ │ │ │ │ │ │ 囑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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