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小上,1,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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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英民
被 上訴人 王力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4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然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外,並無賦予法院得審查決議內容是否公平之權,原審判決卻逕行審查會議決議,並認定會議內容之限制有違公平性及必要性,顯有逸脫法律規定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規定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要退還予住戶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係之前住戶繳給建商之管理費並非事實,當初建商代收住戶1 萬元管理費,於支付保全、水電費後早已用罄,退還系爭1 萬元乃管理費之盈餘,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將管理費扣除各項社區必要支出費用後,存入120 萬元,並陸續於98年12月存入180 萬元、100 年2 月存入150 萬元,合計450 萬元,方有盈餘可分配給社區住戶。

上開盈餘分配並非各住戶之固有權,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社區自治意旨自行決定如何分配。

且上訴人已開放自101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5 時止,由住戶登記領款並檢附住戶個人帳戶,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開放1 日並1 日發放。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就管理費盈餘部分並無規定應分配於社區各住戶,顯見此部分非各住戶之固有權利,應本於公寓大廈及社區自治意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決定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

是原審判決認定退還上開1 萬元管理費其領取權及處分權歸屬於應領取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係各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云云,有干預公寓大廈社區自治之嫌,顯非妥適。

㈡又原審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公平時法院得加以審查,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賦予法院得審查決議是否公平之權,故原審判決之見解逸脫法律規定,洵非妥適。

㈢被上訴人所以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係因被上訴人對社區事務參與程度甚低,對是否分配管理費盈餘亦不關心,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導致逾放款日期,嗣後亦未登記領款,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列席會議討論未領款之事,被上訴人僅出席表示其訴求後即離席,未與列席委員討論,竟指稱上訴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與事實不合。

被上訴人既不與會,更未遵期領款或登記領款,其怠於行使權利自不應受保障,亦不應准許其再向上訴人領取系爭1萬元管理費。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意旨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法院並無審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公平之權,而指摘原審判決逸脫法律規定部分:㈠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法理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經由多數決作成決議,如決議內容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法院基於公平法理,自得加以審查。

㈡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擬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發還1 萬元管理費予全體住戶之發放時間、方式、資格為提案開會決議,並於會議議案之說明欄中已載明係(一)為區分所有權人當初買屋時,建商向每戶購屋者收1 萬元墊支各項管理費用,提議將這1 萬元發還給住戶。

(二)本次決議發還的金額非住戶每月所繳的管理費或盈餘。

(三)發放方式…,只發放一天並一次發放,…,領取資格及注意事項9.未領取之現金,將全數轉入社區管委會帳戶,不得再領取,以利財務作業,有亞爵麗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1 年10月24日會議通知函及決議內容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 、10頁),是上訴人事後辯稱發還住戶之系爭1 萬元乃管理費之盈餘,並非住戶前繳給建商之管理費、非住戶之固有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又系爭決議就退還系爭1 萬元預繳給建商之管理費僅發放1 天並1 次發放,未領取之現金,將全數轉入社區管委會帳戶,不得再領取,決議內容顯就應歸屬於住戶所有款項之固有權其領取時間及處分方式,為不當之限制、剝奪。

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 年11月26日公告即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5 時止開放予住戶登記領款,非僅開放1 天發放,並提出亞爵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26日公告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該社區有投資型房東,亦有住在國外的房東,渠等均能領取此1 萬元退還之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知悉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而寄發管理費通知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並未居住社區內之事實,是上訴人既知有部分住戶未居住於社區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發還管理費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儘可能依其所知悉住戶之聯絡方式通知全體住戶領取時間,及採取合理、寬容辦理領取期間,循便利住戶之領取方式,使欲領取之住戶均可領得。

則上訴人除以社區公告方式外,應可以書面逐一送達通知各住戶時間,及容許未居住社區內之住戶得以通訊方式聯絡並提供帳戶以匯款方式領取,然系爭決議管理費僅發放1 天並1 次發放,其發放時間及方式均難認合理、允當。

縱上訴人主張曾公告自101 年11月26日開放登記領取至同年12月12日下午5 時止之事實,然該公告僅張貼於該社區及投放信箱,難謂全體住戶均已知悉,且公告內容亦規定必須開放登記時間內親自至社區管理中心到場登記者始能領取,此對於未居住在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考量路途遠近,其能知悉及領取之時間短暫、有限,無異剝奪不知公告存在及登記時間之區分所有權人領取之權利,顯對其等行使權利為不當限制,損害其權益。

況系爭決議未領取之現金,即全數轉入社區管委會帳戶不得再領取,所持理由僅係利於保管,及管理委員工作休息時間無法配合住戶領取時間,暨財務作業手續,避免後續衍生財務問題等(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第七案,原審卷第10頁),惟未見上訴人合理說明其將有何重要財務問題衍生而有限制領取時間之需要,即難謂有充分之理由而有剝奪住戶上開領取權之必要性,系爭決議內容即有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且有違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原審依上原則加以審查後,認該決議內容不當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發還之1萬元管理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外,並無賦予法院審查決議是否公平之權,原判決見解逸脫法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或以發放上開1 萬元管理費之性質係管理費之盈餘非各住戶固有權利;

或爭論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應受保障等語,此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法規,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及主張各節,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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