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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 告 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1889元。
該項裁定業於103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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