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抗,1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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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永雄
相 對 人 張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他字第5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鈞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審理時已承認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係抗告人向其所借,且該借款已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7498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為何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798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配偶張俊雄提起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相對人連續偽說8 次不是向相對人本人所借,為何又拿此張支票去參與分配受償,受償完畢又拿此張支票給張俊雄偽說抗告人向張俊雄所借,重複向抗告人詐欺討不義之財,而又於抗告人誣告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張俊雄竟偽稱無此張30萬元支票。

故誣告案件與詐欺案件及塗銷抵押權案件中,張俊雄已承認抗告人向其所借,後因抗告人獲判決無罪並判准抗告人可以塗銷抵押權,相對人才肯承認是向其所借。

是相對人既已承認是向其所借,為何訴訟費用8,000 元要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抗告人於84年3 月中所借150 萬元及30萬元,回答8 次不是向其所借,為何筆錄不記載,請鈞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第2798號詐欺案卷及99年8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訊問錄音內容,查明是否被刪除。

此次訴訟費用依理應由張俊雄及相對人負擔,與抗告人無關,勿再放縱其2 人一直串供偽證,長期陷害抗告人致身心、精神、名譽受極大損害,請鈞院重新調查抗告人所有一切上訴及提告案件,以避免不法之官員再度依不法程序欺凌人民,含冤極苦,致家庭破碎。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訴訟費用8,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101 年度壢簡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事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前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既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原審據以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合計8,000 元(3,200 元+4,800 元=8,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抗告人徵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查前開抗告意旨並非係對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有何爭執,核其內容均係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實體判決內容有所爭執,然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此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系爭訴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抗告人徵收,於法即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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