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芳齡
相 對 人 高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8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示之本票債權,業據抗告人清償而消滅,因抗告人疏忽未取回本票,詎相對人竟假此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欲行違法追索,徒耗訴訟資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已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惟此部份縱然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