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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春圓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本院102 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由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昆山人民法院(2011)昆商外初字第8 號民事判決,該案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事裁定書中明確記載該第一審判決經被告(相對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該案即發生法律效力,且該裁定更明確記載本裁定為終審裁定,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提出之生效證明書並未經認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又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X ’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公司雖屬2 獨立法人,但相對人公司係百分之百持有第三人X ’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公司股權,故2 者係屬同一。
再者,本件請求認可之大陸判決書被告係記載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 ’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INC 」,然相對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係為X ’POLEPRECISION TOOLS INC ,並非X ’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足見該判決書之被告應有2 法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X ’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則抗告人聲請認可本件判決書,應屬合法有據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又裁判對於非當事人原則上不生效力,是以得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亦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或其他依法為裁判、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人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李春圓主張相對人前因積欠抗告人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貨款本金美金199,165.98元及利息,經抗告人昆山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取得該院(2011)昆商外初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該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抗告人昆山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抗告人李春圓及紀春敏、張群飛3 人,如認本件債權讓與效力仍有疑義,則以抗告人昆山公司為名義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等情,固據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正處作成公證之系爭判決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 號民事裁定書、昆山公司102 年4 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4 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及系爭判決書生效通知書等件為證。
然相對人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 0段000 ○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判決書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 ’POLE PRECISIONTOOLS (SAMOA )INC 」,住所地薩摩亞群島(Level2,LotemauCentre,VaeaStreet,Apia,Samoa),又系爭判決書理由欄亦記載「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鼎朋公司係屬薩摩亞群島法人,故應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確定法律適用」等語,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頁、第12頁),足見系爭判決書係對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第三人X ’POLEPRECISIONTOOLS(SAMOA )INC 而為判決,並非對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相對人為判決,相對人既非系爭判決書之當事人,自不為系爭判決書效力所及,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當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能准許。
㈡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為第三人「X ’POLEPRECISION TOOLS(SAMOA )INC 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相對人亦為系爭判決書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經濟部投審會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及其附件等件為證。
然查,縱認相對人與第三人「X ’POLEPRECISION TOOLS (SAMOA )INC 」係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 至第369條之7條之規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彼此間僅於控制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控制公司之抵銷權行使及債權受償之順序受有限制外,在法律上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人格,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而系爭判決書既係判准備位抗告人對該第三人「X ’POLE PRECISIO N TOOLS (SAMOA )INC 」之貨款請求,則系爭判決書認可與否,僅涉及抗告人對第三人「X ’POLE PRECISI ON TOOLS (SAMOA )INC 」得否主張系爭判決書在我國境內亦有效力,其法律上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自難憑採。
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判決書之被告有相對人及X ’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 )INC 2 法人云云,然如前述,依系爭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系爭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鼎朋公司係屬薩摩亞群島法人」等語,並無可認亦係對相對人為判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為系爭判決書之被告,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應受其拘束,而抗告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當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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