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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秀蓮(原名:黃陳秀蓮)
相 對 人 王先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件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業經原抵押權人林彩玫聲請本院89年度拍字第2256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依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認為抵押權人係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稽之前揭判例要旨之基礎事實乃係指同一抵押權人重複聲請,而本件則係不同之抵押權人聲請,故原審之認定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況前揭89年度拍字第2256號裁定拍賣之標的僅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標的尚及於系爭227 地號土地上之觀音鄉光明段18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
㈡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清償期固為民國119 年5 月20日,茲抗告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
是本件債權於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告確定,原裁定以該債務清償期為119 年5 月20日,認債權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裁定拍賣等語。
二、按「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
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
惟為避免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釵於87年8 月19日以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為其及第三人官佳錦向第三人林彩玫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林彩玫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226 、22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拍字第2256號裁定准許在案,林彩玫就其對王金釵之債權另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85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對王金釵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2年8 月5 日核發桃院祺民執一字第17533 號債權憑證。
嗣林彩玫於95年5 月間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業經登記,是抗告人因讓與取得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
又王金釵另於89年5 月24日以系爭227 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為其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
惟王金釵業於97年9 月2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輾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9年度拍字第第2256號裁定、債權憑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抗告人就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抵押權,既係原債權人林彩玫於95年5 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釵債權及供擔保之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是抗告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抗告人即得以原債權人林彩玫所取得之本院89年度拍字第225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上開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重複聲請裁定,因係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為避免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參考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意旨另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固為119 年5 月20日,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有使債權確定之效力,原裁定認債權未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乃係一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非如前開抗告人受讓自林彩玫之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 萬元」,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8 、23頁),二者並非相同,普通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約定為119 年5 月20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23頁),系爭債務既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是抗告人就系爭22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因債權未屆清償期,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抗告人僅存系爭226 、227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得以行使,惟系爭226、227 地號土地,與本院89年度拍字第2256號裁定之標的相同,即屬重複聲請不應准許,亦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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