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抗,3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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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曾麗珍
相 對 人 車榮源
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就民國102 年4 月9日之本票達成和解,並付款完畢,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並付款完畢等語,乃係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而為救濟。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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