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抗,3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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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徐秉賢
相 對 人 呂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2 年度司票字第8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 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並未於其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原裁定徒憑相對人之空言,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請求付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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