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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峻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明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拍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80年2 月7 日起至81年2 月7 日止,迄今已逾23年,該抵押權於95年起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時效完成後再逾5 年之除斥期間即100 年2 月7 日,抵押權已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0年間向其借款,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本票4 紙,詎提示後遭拒絕付款等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之影本在卷可憑。
原裁定就此形式審查,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是依首開說明,時效抗辯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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