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抗,34,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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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EVELINA PARINAS RIVERA(莉娜)
相 對 人 汶萊商威力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剩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尚未清償,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與事實不符。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確符合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部分金額,餘額僅剩18,000元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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