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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余智翔
相 對 人 吳烈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 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5條亦分別有規定。
即執票人持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乃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母欠其鉅款而誘導抗告人簽署,抗告人心生畏懼,不敢不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親寫,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是系爭本票乃經偽造而屬無效之票據。
㈡且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查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惟此乃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揭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為行使本票權利等情,惟本件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未依法將該本票予以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其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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