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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芳傑(原名:呂英傑)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00年8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本票,係抗告人於100 年8 月25日因積欠賭債,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脅迫所簽發,再交由相對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照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核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事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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