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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威翰
徐盛橙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 月28日之購車款而生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事而作為是項開立本票之擔保借貸條件。
然相對人在抗告人已按約定分期繳納3 個月貸款本息後,竟莫名收到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鈞院裁定,實感意料之外。
又因抗告人2 人中之1 人在服義務義務兵役,另1 名亦剛退伍不久,剛踏入社會,竟遭相對人如此對待,為保消費者合法繳納分期款之權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黃威翰、徐盛橙於102年9 月28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桃園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內載金額312,912 元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其中299,874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
查系爭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其已先後清償3期分期款共計19,557元予相對人,應保消費者分期繳納貸款之權益乙節,縱令屬實,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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