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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盧岩佑
相 對 人 李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7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盧陳李妹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 年9 月6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1 月27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且未經通知抗告人協調,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其金額確為5 萬元,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金額不符之情形;
又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經通知抗告人協調云云,惟於本票裁定之程序,依法本無通知當事人進行協調之規定。
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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