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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榛祐(原名:胡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前於9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受不免責裁定,惟尚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由,遂再次為免責之聲請。
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1 年1月4日公布,依同條例第158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亦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於101 年1月6日起已發生效力。
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為免責之聲請,須在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故至103年1月5日屆滿2 年,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1月6日為末日。
是消費者倘欲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最遲應在103年1月6日以前聲請;
惟本次聲請人其聲請時間為103 年1月22日,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在103 年1月6日之後,不符該項期間規定,自難認屬合法。
三、從而,聲請人以其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由,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因已遲誤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歉難准許。
至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遭遇固令人不捨,然其不符合免責事由,尚難准予免責,惟若有上述得為免責情事時,亦得另為免責之聲請,以重行開啟人生新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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