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更,1,201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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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宥頡(原名: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宥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等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雖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15元、另外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當時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原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亦均提出同上開期數每月分別清償2,263 元、2,96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債權尚未計入協商),然因伊當時及現在工作上需大量加班及輪值夜班方有可能取得薪資5 萬元,平均薪資收入為每月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不等,惟每月除自己生活開銷1 萬9,800 元外,尚須扶養生病之母親,扶養費用每月至少3,000 元(於本院原陳述每月需支付8,000 元、於調解時則陳述需費1 萬3,000 元至1 萬5,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在上開調解時達300 餘萬元(本院按計算至聲請調解時約350 萬餘元,又聲請人於調解未成立經聲請更生,則因未到場接受調查,業經裁定駁回在案:案列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至102年7月30日止對於華泰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84萬8,461 萬元、臺灣金聯公司負欠20萬8,000 元、良京實業公司10萬元(若依上述於101 年4 月聲請調解時連同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金額有如前述),於101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泰銀行以債權總額189 萬2,700 元、臺灣金聯公司、新光行銷分別以債權總額40萬7,365 元、53萬3,215 元,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共還款1萬5,741元(良京實業公司債權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8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度總所得為依序為42萬1,725 元、46萬531 元,另有投資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 筆2,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參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之收入大部分為薪資所得,於100 年度為42萬245 元、101 年度為45萬3,475 元,則聲請人於上開二年度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 萬5,020 元至3萬7,790元;
又聲請人陳以102 年8 月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但實際上都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祇是公司工作訂單少時曾經離職,每月薪資若有大量加班所得可達4 萬元,否則祇有3 萬餘元,有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可憑,再核聲請人提出102 年8 月至12月員工薪資單,其各該月薪資依序為3 萬4,938 元、3 萬7,772 元、4 萬956 元、3 萬1,171 元、3 萬8,314 元,然其每月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均超過百小時,是以聲請人於102 年度每月收入如上所述在大量加班下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左右,尚屬非虛,所得與上揭前2 年度收入相偌,名下復別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包含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生活雜費(包含上班騎車油資等)4,000 元、勞健保(含福利金)800 元(本院參薪資表加總計算)、電話費1,500 元、伙食費6,000 元,合計為1 萬9,800 元,有其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聲請人上開日常生活支出(不包含房屋租賃部分),此金額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並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 元(不計房租6,000 元,僅支出花費1 萬3,800 元),相差不遠,況上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本不包含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支出,可謂相對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商量,由其支出罹病(肝癌)母親羅桂蘭(37年11月26日生)之扶養費用8,000 元(後經減少未來支出為3,000 元),同住之姊則實際照顧母親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羅桂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似非無據;
然羅桂蘭雖然已屆65歲之人復罹重症,衡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101 年度羅桂蘭自身尚有土地及房屋各2 筆、汽車1 輛、投資50萬元,財產總額已達421 萬5,343 元,另有利息所得11萬元(若以現行銀行活儲利率未達1 %反算,存款應有1 千萬元),此有羅桂蘭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99、100 年度財產項目相同,僅99年度利息所得較少),依此,羅桂蘭係屬有資產之人,縱無謀生能力亦非符依法應受扶養者;
是以聲請人所陳應支出扶養費一節,非可採信,應予剔除。
綜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9,800 元後,餘額為1 萬5,200 元至2 萬200 元,但有4 萬元之薪資收入畢竟為單月,且需大量加班方有可能,終究長久、反覆、經常性收入,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從而,華泰銀行等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萬5,741元,非聲請人所能支應,何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之中,另外,聲請人目前亦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每月可得薪資分3之1 約1萬餘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更行不足清償上開調解協商方案,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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