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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家誠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誠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42 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0 、101 年度之稅後所得均為0 元,此外其名下除有1 輛1994年份三陽廠牌自小客車外,別無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另其自102 年5月至102 年10月在裕利物流擔任揀貨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實領薪金)則為28,058元【(28,450+28,500+28,050+27,300+27,700+28,350 )÷6 =28,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薪資清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5,180元(即伙食費7,500 元、電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汽車稅金1,500 元、網路費680 元、汽車強制險及保養費1,000 元):查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排氣量為1997cc,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紙可稽,而該自小客車每年牌照稅+ 燃料稅分別分別為11,230元、6,210 元,合計17,440元,平均每月稅金為1,453 元(計算式:17,440÷12=1,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列計1,500元,尚嫌過高,應以1,453 元列計。
另聲請人為該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每年保費為2,845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平均每月237 元。
雖聲請人稱所駕駛汽車車齡將近20年,故每年所花費汽車保養及維修費較一般汽車高且頻繁,因而列計每月1,000 元,尚稱合理。
本院斟酌聲請人家人在馬來西亞,且從事物流工作,所列電信費、網路費及交通費均尚稱合理。
另伙食費及電費每月7,500 元、1,500 元尚嫌過高,酌減為每月6,000 元、1,000 元。
是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然尚稱合理,准予以13,133元列計。
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4,20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母扶養費4,200 元,此一金額顯高於其母依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聲請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2,561 元【聲請人尚有三位胞姊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03 年1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故聲請人應分擔其四分之一(10,244÷4 =2,561 )】,聲請人列4,2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561 元列計。
⒊房屋租金5,500 元部分: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可稽,足認其確有租屋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此一租金額難認有明顯過高,屬生活必要支出,故准予列計5,500 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5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1,194元(13,133+2,561+5,500 =21,194),尚餘6,864 元(28,058-21,194=6,864 ),此一數額顯不足清償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80 期、利率0%,每期每月繳款7,092 元之協商金額,以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聲請人之18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繳款547 元之協商金額(見調解卷第76頁反面)。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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