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更,13,201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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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雪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等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180 期,0 利率,及經各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提供上揭相同條件,前18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4,288元,之後每期清償1 萬1,28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自102 年9 月起始在住家附近「捷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會計工作,每月可得薪資約 2萬6,000 元,扣除本身每月一切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後,僅得每月清償5,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2 萬4,828 元(本院按計算至聲請調解中102 年11月13日台新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已達111萬1,930元,新光新銷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協商債權金額亦有97萬2,085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至103年1月8 日止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140 萬5,653 元,各資產管理公司總債權本金53萬1,844 元(聲請人自承尚有欠新竹博愛互助社),於102 年11月13日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及各資產管理公司以如上所述陳報債權總額208 萬4,015 元,提供180 期、0利率、前18期每期還款1 萬4,288 元,之後每期還款1萬1,288 元為債務人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按因聲請人重複聲請更生,上開最新103年1月8 日回覆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中,此聲請業經聲請人撤回),亦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23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自100 、101 年度總所得均為0 元,另有西元1989年份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所得資料,顯見聲請人憑其自身之經濟收入應難以支應平常生活用度花費,遑論清償負欠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又聲請人陳以自102 年9 月起在捷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會計工作,每月可得薪資2 萬6,000 元,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屬相符(見調解卷宗第23頁),應屬非虛,名下除老舊汽車1 部外復別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以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為購買「鐵劑」、「胃食道逆流」等醫療用品約 1,000元、支付未成年子女3 人之生活雜費(充當扶養費)約1 萬元、家用瓦斯費約350 元、勞健保費用支出800 元、其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費約3,000 元(4 人每人約750 元),其餘一切家用花費(包含其自己伙食費,居住費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費,均由其前配偶負擔,無庸再行花費,此之陳述,雖未提出任何收據以為釋明,惟與其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各別金額已有大幅縮減,非不可採信。
衡諸常情,聲請人若非有其他家庭系統或外力之支援,上開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扣除子女扶養費用1 萬元及電話費2,250 元),僅2,900 元,此金額縱未包含聲請人伙食費、居住應負擔之費用仍屬甚低,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陳福進育有子女4 人,均就學中,除長女陳筠臻(81年生)甫成年,聲請人陳以未有支付生活費用,其餘子女陳○○(83年8 月生)、陳○○(86年生)、陳○○(89年生)均未成年,除陳○○曾為部分工時工作少有收入外(約2 萬餘元),別無其他財產,有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宗第68至76頁),聲請人陳以應支付生活雜費(扶養費用)應屬必然,聲請人既已經離婚,惟其又以「寄居」方式居住前配偶處所,所有一切生活用度、家庭花費支出、子女學費等已由前配偶支應,聲請人分配負擔子女上開雜費及電話費用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尚屬適當合理。
綜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5,150 元後,餘額尚有1 萬850 元,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除有老舊汽車1 輛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從而,聲請人雖非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而已,然台新銀行及各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1 萬4,288元(前18期、1 萬1,288 元(第19期起),依目前情狀亦非聲請人所能支應,何況聲請人尚陳以還有新竹博愛互助社之債權存在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之中,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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