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更,19,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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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慧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等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366 元(未含其他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本院按應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之債權)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擔任清潔工收入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約2 萬元,扣除本身每月一切生活開銷之必要支出約1 萬8,000 元上下,僅得每月清償1至2千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0萬8,935 元(本院按計算至聲請調解時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已達96萬5,842 元,尚有未計入良京公司債權本金15萬4,000 元及其他債權),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至102 年12月5 日止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49萬1,200 元(惟若依上述於103 年1 月21日調解時連同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額有如前述)良京公司15萬4,000 元(債權人清冊載實際債權18萬3,630 元、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 萬4,105 元),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以債權總額96萬5,842 元,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共還款5,366 元(良京公司等債權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51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自95年度至101年度總所得為依序為21萬6,915元、0 元、0 元、0 元、0 元、0 元、3 萬7,560 元,另有西元1998年份汽車1 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95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所得資料,顯見聲請人憑其自身之經濟收入應難以支應平常生活用度花費,遑論清償負欠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又聲請人陳以現在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約有20日工作機會,每日可得工資約1,000 元,每月所約達2 萬元,有其提出自行切結「收入切結書」可憑,對應101 年度總所得,應屬非虛,名下除老舊汽車1 部外復別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包含在外居住房租(包含水電瓦斯費)6,500 元、生活雜費(包含電話費、上班油資、汽車維修費、其他生活雜支等)4,000 元、健保費690 元(本院按聲請人目前尚欠102 年3 至8 月未繳健保費,以上所提為未來應支出者)、伙食費5,000 元、自行要保醫療險費1,862 元,合計為1 萬8,052 元,有其提出租賃契約、保險費收據、日常支出之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與其聲請調解時及本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各別金額雖有差異,但總額為1萬8,240元,則相差無幾。
衡諸常情聲請人上開日常生活支出(不包含房屋租賃部分),此金額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並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 元(不計房租6,500 元,僅支出花費1 萬1,552 元),相差不遠,況上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本不包含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支出,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並無奢侈、浪費,應屬節衣縮食之情形,可認適當。
然另查,聲請人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王炳祿(25年生)雖屬高齡之人,,衡情應已無謀生能力為受扶養之人,惟王炳祿自身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已達156 萬7,200 元,另有利息所得17萬5,053 元,此有王炳祿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此王炳祿係屬有資產之人,縱無謀生能力原非符依法應受扶養者,而聲請人自承於婚後因王炳祿未給生活費用而不願共同居住,固有如上支出租金之必要,於本院調查時則自承日後將與配偶共同居住,減省租金支出數額用作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等語。
綜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052元後,餘額尚未及2,000 元(未來若剔除租金支出,在有工作情形下餘額有更高之可能),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除有老舊汽車1 輛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從而,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5,366 元,依目前情狀非聲請人所能支應,何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計入協商清償方案之中,遑論一次足額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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