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更,22,201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麗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麗琴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向鈞院聲請依消債條例為前置調解,並以書面向鈞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由雙方協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萬泰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期(月)應繳納3,289 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尚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金錢,其中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比照上開萬泰銀行提出之期數、利率;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期(月)應繳納6,260 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左右,且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近21,550元外,尚餘3,450 元,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本件調解不成立,由鈞院於103 年1 月2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消債調字第147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22,744 元、880 元,101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8,562元(222,744 ÷12=18,562),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另聲請人自陳自101 年11月起任職於小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周公司),搭小周公司車前往市場擺攤銷售,每月收入約25,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 頁)。

經本院衡以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現況及類此行業之通常薪資等情事以察,認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此項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為計。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個人生活支出13,550元部分(含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等家裡開銷費用3,000 元、個人清潔日常生理用品600 元、行動電話費1,300 元、油資1,850 元、膳食費6,000 元、健保600元、醫療費200 元等):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自陳搭小周公司車前往市場擺攤等情(見調解卷第88頁),而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車輛等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之油資1,850 元部分,應予刪除。

另聲請人居住在其弟莊萬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5 樓,此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更生聲請狀上所書聲請人地址等、莊萬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5頁),則聲請人所列家裡開銷3,000 元,莊萬號自應負擔一半,應以1,500 元列計,故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費用後為10,200元。

依目前社會經濟一般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個人生活支出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已難認有奢侈消費之情。

且尤較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故准以列計。

⒉父母親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4,0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經本院衡以聲請人父親莊慶隆有輕度肢體障礙,其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為0 元、101 年度之所得資料亦僅38,766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收入未豐;

母親莊陳金珠100 年度、101 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此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莊慶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9 頁),故聲請人父母有事實上欠缺謀生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乙節,自應予以准許。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位父母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2 名弟弟亦對其父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2 名弟弟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6,829 元計算(計算式:10,244元×2 ÷3 人=6,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所陳之此項父母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29 元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101 年度、102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負擔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7,971 元(計算式:25,000-10,200-6,829 =7,971 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清償3,289 元,以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清償6,260 元之清償方案。

故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