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更,3,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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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淑貞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訴外人騰傑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73,086 元。

聲請前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2,833元,共需清償180 期,聲請人按時繳款至99年11月,因繳款困難,復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還款7000元,自101 年12月起每月還款11,756元。

然因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更於101 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遭扣薪3 分之1 後,已無力依協商結果履行,遂於102 年10月間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有其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嗣因未參與協商之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遭扣薪3 分之1後,遂無力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5 日桃院晴101 司執悅字第79572 號執行命令、收據、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堪可採認,足見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而非任意毀諾,其聲請更生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337,756 元(見本院卷第78至97、108 至128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01 年間收入426,167 元,於102 年間任職於騰傑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合計為420,568 元等情,有薪資明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薪資單3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1、47、48、105 至107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281元(計算式:〔426167+42056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聲請人陳報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之生活費支出,包括:租金7,500 元、管理費5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 元、水費157 元、電費516 元、瓦斯費1,350 元、手機費1,500 元、家用品1,000 元、前置協商還款7,296 元。

其中前置協商還款一項應列為債務,而非必要支出;

租金、管理費、交通費、水費、電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繳納管理費、水費、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8至44、101 至104 頁)為證,堪可採認;

瓦斯費及家用品部分雖無單據,然其金額尚屬相當,亦可堪採;

另以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其陳報之手機費1,500 元顯然過高,本院認此項費用之金額,應以500 元列計為適當。

2.聲請人於102 年12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其長女(82年1 月間出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學,又其長子(83年6 月間出生)尚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45頁),聲請人陳報其扶養長女、長子,每月分別支出2,000 元、4,0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此金額應屬相當。

3.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723元(計算式:7500+500 +6000+1200+157 +516 +1350+500 +1000+2000+4000),應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五)結算: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5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281 -24723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337,756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10 月即34年2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10558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己於103年2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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