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核,1,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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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桃園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習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份為證,堪信無訛。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3 年1 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是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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