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清,3,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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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世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87年5 月11日首次購買房屋,當時每月需繳納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因聲請人之大姊曾任於風繼財所成立之原住民經濟發展協會,在風繼財之遊說下,聲請人以為該協會除了可以幫原住民購買房屋外,又可以投資獲利來支付原先房貸,聲請人遂將自身印鑑交給大姊,於88年6 月9 日渠等即以聲請人配偶張初英之名義貸款950 萬元而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聲請人並擔任配偶之保證人。
詎風繼財竟連第一期之房貸都未繳納,至此聲請人始知悉遭受其詐騙。
聲請人雖為長榮儲運司機,月薪約有6 萬多元,惟每月房屋貸款高達9 萬多元,致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
在銀行持續催款之壓力下,聲請人又於88年11月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形成以債養債惡性循環之許竟,先後房屋遭受查封拍賣及法院扣薪,至今已達10多年之久,債務卻絲毫未緩減。
此外,前開債務因歷經數年未處理,致目前所有債權人皆已非屬金融機構,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就金融機構之債務進行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之範疇,故毋庸藉由協商程序解決債務。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以目前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之高額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協商之範圍,僅限於金融機構之特定債權,而司法院頒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亦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包含在內。
另按勞工紓困貸款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而其貸款業務則由勞工保險局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第2條參照),實務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亦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貸與人,勞工則為借款人,故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應係存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與勞工之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顯非金融機構,依上說明,債務人僅負欠勞工紓困貸款,可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是本件聲請記僅負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商號、大廈管委會及勞工抒困貸款等債務,自可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
四、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原中興銀行信用貸款、原匯豐銀行房屋貸款拍賣後之不足額、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擔任張初英借款保證人之債務(現上開債權均轉讓與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購車貸款保證債務、新北市三峽儲蓄互助社生活費用借貸、勞工保險局勞工抒困貸款等債務,債務總額計12,027,10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陳明其聲請清算前2 年(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擔任司機,應領薪資為1,824,760 元,伙食津貼56,046元、長榮儲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3,197 元、102 年度楊梅市公所核發之端節、秋節代金5,000 元、102 年度退稅款18,223元、102 年度中古機車報廢、環保局核發之資源回收獎勵金300 元,合計1,907,526 元,平均1 年953,763 元。
而聲請人係47年3 月22日出生,現年近57歲,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 年,縱每月以其領得薪水及收入全部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其得清償金額亦僅7,630,104 元,與聲請人所負債務12,027,107元,相去甚遠,遑論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
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996年份之老舊機車1 輛、2003年份之台朔汽車1 輛、中華郵政楊梅大同郵局存款餘額311 元、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2,920元,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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