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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傅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 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光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查核相符。
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總計24期),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並於每年2 月增加還款金額15,000元之更生方案,雖債務人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按時清償,惟其因民國102 月11月起工作不穩定,頓失工作收入而致其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為欲尋求相當薪資工作,以期能累積履行債務清償之能力,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限6 個月,即延後103 年2 月應還款金額30,000元、5 月應還款金額15,000元等情,復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債務人確實已自102 年12月26日退保後,至今未有勞保投保之單位。
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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