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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軒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鼻竇炎需進行手術治療,加以爺爺身體狀況不良,在家休養,伊身為長孫仍須協助支出醫療費用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債務人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患有慢性鼻竇炎,依此判斷,實難採信債務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故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通知債務人應補正事項,包括鼻竇炎手術所需費用及說明導致其無法負擔還款之關係,債務人於103 年2 月14日收受前開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
是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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