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消債職聲免,2,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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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清算程序已經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明珠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列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7 號),調解未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2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 萬4,785 元,可供為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等同意僅就上開解約金進行分配,業經分配完結後,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2 年11月29日確定。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⑴聲請人於102年1月18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2年3月13日經宣示調解不成立,並於當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本院裁定於102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如前述;

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如上規定視為聲請清算)後,依其自陳於101 年2 月起迄聲請調解時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提出獎金/ 工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

聲請人100、101年(即102 年1 月18日聲請調解前2 年)薪資收入分別為0 元、28萬2,000 元(95年至99年則分別為39萬1,792 元、8 萬5,810 元、3 萬4,543 元、0 元、6 萬538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雖然依據事後查證,聲請人尚有如上述之保險契約待繳費及其自陳全家人(包含其子女、孫女)之生活費用等,於100 年度全年無工作又無其他收入,衡情於事實上並不全然可信,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復陳以:100 年確實未有工作,之間的開銷都是由政府補助或向伊妹妹借支、不然伊媽媽也會幫忙借錢,伊女兒則有男友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第112 號卷第112 頁背面),換言之,聲請人之生活用度係依賴其他親朋或家庭系統互相支援,而於本院為本件裁定前,經通知聲請人到場再為陳述關於其收入等情,聲請人則未到場(上開關於積欠民間債務情形亦未表明於債權人清冊),因此上開陳述參酌收入資料等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又聲請人既自陳曾受有政府補助情形,然聲請人於調解、清算程序調查訊問時方陳述「現在」受有補助,對在聲請調解前、後關於此一收入補助情形均未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詳細表明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本院依此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聲請人於100 年1 月至12月每月受有租金補貼3,600 元、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每月受有租金補貼4,000 元,此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2 月6 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其餘其孫女受補助情形與本案無關,不贅),是此,此一補貼金額亦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除此之外,亦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財產收入。

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100 年1 月18日至102 年1 月17日)可處分所得38萬3,133 元(計算式:100 年度:0 元+101 年度:282,000 元+102 年度1 月為17日:26,000【自稱每月平均收入】×17/30 +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租金補貼3,600 ×24【102 年1 月未得補貼,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另有補助】)。

至其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自為陳述,支出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工作上車資3,000 元、伙食費5,400元,共計1萬5,400 元,然依前述100 年度聲請人完全無工作無收入,上開「工作上」車資3,000 元應予扣除。

承此,合計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為33萬3,600 元(計算式:12,400元×12月+15,400×12月)。

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38萬3,133 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3萬3,600 元後,應尚有餘額4 萬9,533 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1 萬2,623 元(另有2,162 元為國庫費用先行扣繳,加總為1 萬4,785 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至於其女依其於清算程序中自稱有男友供給生活費用,其女之子女亦應如此,故不計算此部分相關支出),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⑵復以聲請人所有關於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如前所述,尚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等,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並未表明,於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訊問中亦陳明並無保單,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命聲請人再次提出相關財產資料時,方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公司查得聲請人為要保人而有保險契約 4件之情形(見102 年度消債清第7 號卷宗第34至35頁),參以聲請人曾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年資有3 、4 年,此情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在上開公司任職之薪津表、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載為國泰人壽「專招」),衡情就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具有解約保單價值存在與否,雖然上開保險契約解約後得退還金額非多,但亦無從諉為不知。

依此可認,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應屬清算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⑶另以如第⑴點所述,聲請人於100 年起每月受有政府租金補貼之補助,此之補助金亦屬聲請人之收入(詳見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然聲請人就此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表明,均係待本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知。

基此,足見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綜合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其陳述內容大皆如上本院之認定,茲不重為贅述。

且除上開所認以外,亦別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另關於清算財團之表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表明等等均涉有隱匿或固為不實之漏載。

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抑且聲請人未經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給予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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