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監宣,54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廖崢圯
相 對 人 廖麗容 原住桃園市桃園區大豐里8鄰樹林四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母親廖歐彩繁之遺產分割而聲請本件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

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廖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廖麗華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

嗣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桃院勤家智103 年度監宣字第543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之資料,聲請人接獲通知後並未補正,本院書記官並曾於104 年2 月13日電詢聲請人是否補正前開資料,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死亡,將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