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179,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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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劉斐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上訴人 宋承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17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 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且余俊賢並未以劉斐玲名義兌 領,原審以余俊賢提領效力及於上訴人劉斐玲,容有誤會 ,應屬適用民法第10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1、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 始生效力。

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在被上訴人處開戶, 殊值懷疑,已如前述,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一千萬元時,上 訴人本人並未前往領取,而係由證人朱燈燦將該一千萬元 領走,似此情形,如朱燈燦係無受領權之人,能否謂被上 訴人就系爭款項已交付上訴人,金錢借貸契約己發生效力 ,尤非無疑。」

2、查本件原審判決率以:「而余俊賢為上訴人之委任人,此 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依上開規定,余 俊賢之兌現提領,直接對本人生效力,視同上訴人兌現提 領,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支票係余俊賢所兌現提領,錢為 余俊賢所拿走,亦因余俊賢為上訴人之委任人,故視同上 訴人兌現提領。」

(原審判決書第7 頁至第8 頁)3、惟查,姑且不論余俊賢之證詞根本不可採(詳下),縱然 上訴人係有委任余俊賢,其委任範圍亦係與蘇美珠協商解 決上訴人與蘇美珠間之債務,亦即上訴人因遭到訴外人蘇 美珠假扣押,希望能尋求與蘇美珠和解之機會,以使假扣 押撤回,是以委任被上訴人宋承皓(原名葉博鈞)與訴外 人余俊賢及張家東,希冀由渠等三人與蘇美珠協商,以順 利讓假扣押撤回。

為此上訴人開具三張200 萬元本票即共 600 萬元,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

上訴人並與上訴人、 余俊賢及張家東約定,若渠等三人能夠收回上訴人所開立 流落在蘇美珠手上之票據( 當時認定金額共480 萬元,事 後確認應為460 萬元) ,則600 萬元與120 萬元之差額, 則歸被上訴人所有,惟若未能取回上訴人流落在蘇美珠手 上之票據,則前揭三張本票應歸還予上訴人。

4、然則,上訴人委任余俊賢之範圍,自始至終均未包含「兌 現提領」,原審率以上訴人自認與余俊賢有委任關係,即 認余俊賢之「兌現提領」直接對本人劉斐玲生效力,容有 誤會,亦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不 符,蓋余俊賢並非有受領權之人(原審對此亦未調查), 余俊賢所為之「兌現提領」自不及於上訴人劉斐玲。

5、原審引用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並 依據余俊賢之具結證稱:「……8 月8 日我與原告去桃園 的銀行用我的名字領錢」認定余俊賢兌現提領效力及於上 訴人劉斐玲(原判決書第7 頁),惟查,民法第103條規 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然余俊賢自始至終均未以「 本人名義」(劉斐玲)名義而為意思表示,若然,原審引 用民法第103條規定,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 本件借據上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亦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原審容有誤會,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以系爭借貸契約書三紙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依據之一( 原審判決書第6 頁) ,惟查: (1) 前揭三張借據,第一條均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 幣__ __ _(按:手寫貳百萬元) 元整,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前揭所謂「借據」 ,係記載「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然本件被 訴人根本未以現金交付,伊係於103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表示:「......原告原本102 年8 月5 日跟我借款480 萬元,我開立三張現金支票金額 為480 萬元給原告作為借款交付」,是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伊根本未以現金交付乙方(即原告),況上訴人 根本未收受支票正本,此已如前述,更不可能執前揭 支票正本向銀行提示取款。

(2) 實則,上訴人根本連支票正本都未收到,更無可能執 支票向銀行提領。

況且,依據前揭「借據」,被上訴 人亦應以現金全數交付,其以支票「交付」(根本未 交付),不僅與「借據」文義記載不符,上訴人等於 未拿到任何一毛錢「借款」。

(3) 迺被上訴人以伊與張家東、余俊賢,得由渠等執前揭 三張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與蘇美珠「協商解決」上 訴人與蘇美珠間之債務問題為由,取得上訴人信任( 實則上訴人根本未取得三張支票)後,被上訴人與張 家東、余俊賢三人根本無解決原告與蘇美珠間之債務 問題,反而拿走「葉博鈞自己開立之支票」後,交由 同夥余俊賢提領「三張支票其中一張」以掩人耳目。

否則,設若上訴人確實有領走支票,何以不盡速前往 提領現金,以供自己清償債務、盡速使債權人蘇美珠 撤銷假扣押? 3、本件被上訴人亦提及:「法官為何借據是600 萬元(分別為兩百萬三張),且借據上無出借人之姓名?被告原告當時是跟我借錢的,當時我是跟金主借錢的,所以沒有寫出借人,以便金主也可以向原告主張債權。

因為怕原告違約,所以才寫這個金額以保證債權,類似最高限額的情形。

且480 萬元即期支票等同現金,與借據無違。」

(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992 號,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4、實則,上訴人並未拿到借款,此已經如前所述。

然而設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沒有於借據上寫出借人,係為便於所謂金主也可以向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債權,若然,則能否猶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恐非無疑。

5、換言之,借據上之所以沒寫出借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用以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所謂之「金主」)均能填上自己姓名向上訴人主張債權,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容有再斟酌之必要。

且前揭所謂借據,係記載「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本件被上訴人根本未以現金交付(即使連票據亦未交付)此已如前述,即以形式上觀之,借據形式上記載「以現金全數」,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票據」,於消費借貸契約中,更難以借據主張契約必要之點或兩造意思表示已經達成一致。

6、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惟查本件兩造並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原審消極未適用前揭法規,非無可議之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原審適用法規至少即有前揭顯有錯誤之處。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

(一)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說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

申言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之判斷。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涉之法規適用,於普通法院之間,有何明顯之歧異或涉及其他類似之社會事實有關之爭訟,而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自亦難謂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是其本件上訴即與前述訴訟法應許可其上訴之條件不符,而不應許可。

(二) 另本院係依據證人余俊賢及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收據內容認定上訴人業經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而該支票業經余俊賢提領兌現,證人余俊賢復證述已將提領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訴人否認收受余俊賢所交付之金錢,然上訴人不否認與余俊賢間就債務協商乙事成立委任契約,而委任當然含有代理權之授與,故余俊賢就債務協商事件處理中,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生效( 民法第103條第1項) ,從而,余俊賢於債務協商事件處理中,代上訴人收取之被上訴人支票,於委任之範圍內,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如同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是兩造間已因金錢之移轉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提領兌現為事實行為,余俊賢以其姓名提領,僅係銀行為核對提領人姓名之檢查機制。

是原審適用法律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相符。

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問題。

(三) 至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已合致,係屬誤會,而認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然本院自得斟酌全部卷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上訴理由所載,上訴人僅為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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