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3,簡上,55,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鄧彬成
鄧劉蓮妹
視同上訴人 黃耀畿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張可昌
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上訴 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6甲權利範圍欄「00000000分之5375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75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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