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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棟
相 對 人 彭榮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需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推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為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本件債務人確有積欠抗告人金錢,卻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向鈞院聲請供擔保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其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更對債權人之保障有所欠缺。
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之不動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價格並非固定,會隨著時間而有所變動,原裁定未審酌不動產價格之波動與房屋之折舊情形,即裁定以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年息百分之6 為9 萬元為每年可受損害賠償之金額,實有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33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就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於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既已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33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02年度桃簡字笫12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金錢,卻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向鈞院聲請供擔保以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其憑一己之意,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更對債權人之保障有所欠缺云云。
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然又非合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准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以避免發票人(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金錢,縱或為真,係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於該案判決未確定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確實可能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自不得逕謂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150萬元之本息,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 年,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150 萬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即3 年)內無法受償,且兩造無特別約定,票款債權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抗告人因此受有27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x6%x 3年=270,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從而原審認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尚屬允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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