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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湯小玲
相 對 人 陶建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相對人邱金榮」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陶建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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