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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 ,為免該等已交付及已添附於原告所有建物中之動產,因違法強制執行遭到侵害,並免建物結構及其他已安裴之設備管線遭破壞,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特聲請鈞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准予裁定於本案第三人異議訴訟確定之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之各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派員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號、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前開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155,0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取回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財產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又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57,750元(計算式:1,155,000 ×5 %=57,750)。
另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故認以250,250 元〔計算式:(57,750×4 )+(57,750×4/12)=250,250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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