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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鉦偉
相 對 人 葉千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或同面額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三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對訴外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之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執行處向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交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與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係因聲請人受相對人巧言詐欺所立,聲請人已經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據以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既不存在,相對人即不能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現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間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主張有不能強制執行事由如上所述,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交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債權人(即相對人)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者,應為不能即時使用該不動產所生之損害,然債權人取回不動產者應作如何之使用或處分,非本院所得預測,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亦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交還不動產前,原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 萬元出租與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取回後得即使使用衡情亦應為出租他人取得租金之利益。
基此,本件以上開每月租金 6萬元為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按為3,330萬8,202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惟本案非必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以3 年(加計行政作業期間)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停止期間不能使用不動產為即時收益之類於相當租金損失,計算後為216 萬元【6 萬元×12×3年=216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216 萬元或以同面額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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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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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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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新屋鄉│ 建 │113.70 │全部 │
│青田段8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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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88地號│ 建 │5567.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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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段89地號│ 建 │93.8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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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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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牌 │建材及層數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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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新屋鄉│桃園縣新屋鄉清田│鋼骨造/1層 │
│青田段159 建│路411號 │1508平方公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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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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