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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回復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百昌之債權人,而鄭百昌前向鈞院訴請鄭仲凱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姑不論鄭百昌究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或贈與於鄭仲凱名下,聲請人均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求償,惟該判決書均將上開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以隱碼標示,致聲請人無法得知上開土地確切坐落位置以主張權利,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回復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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