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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紘宇
被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份召開之委員會臨時會會議所決議安裝更換LED 燈具之決議無效,因上開決議內容係涉及財產權,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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