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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永平即小胖水族
被 告 陳鳴鴻即鳴門魟魚工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鳴鴻即鳴門魟魚工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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