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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焯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李俊男
陳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交付特定物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例及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認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李俊男遷讓返還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00號之建物(前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新台幣(下同)40,0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7,297 元【即以系爭土地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建物103 年評定現值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聲明末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兆榮返還,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自應與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同等。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4,594 元(1,697,297 ×2 =3,394,5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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