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徐麗鳳
被 告 潘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水泥磚造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之面積約90平方公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500元【計算方式: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 元=13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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